机关党委工作

关于转发工会通知的通知

发布人:发表时间:2010-06-04点击:

关于转发校工会通知的通知

机关各单位:

现将校工会《关于对〈教职工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和〈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的通知》转发给大家。请各位教代会代表于6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和建议报送到机关党委(行政楼304)。《教职工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和《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两个文件可在人事处网站下载。下载路径:人事处主页---表格下载---人事管理。

机关党委

2010.6.4

关于对《教职工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和

《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代表团:

为了贯彻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方针,严肃校规校纪,进一步完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经学校研究同意,拟出台《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职工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现面向全校教职工征求意见。

请各代表团认真组织本单位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意见、建议以书面形式(加盖分党委公章)及电子版报校工会。截止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周五)

联系人:郭琬云

联系电话:67884373

E-mail:gonghui@cug.edu.cn

附件:《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职工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

和《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工会

2010年5月27日

附件: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职工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方针,完善我校的人事管理制度,严肃校规校纪,进一步深化校内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校在职教职工(含占用学校编制上岗的集体所有制职工、人事代理聘用制职工)。

第二章 请假制度

第三条 探亲假

(一)探配偶:已婚教职工与配偶两地分居,每年可探配偶一次,假期为30天。

(二)探父母:已婚教职工与父母都不居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四年可探一次父母,假期为20天。未婚教职工原则上可每年探一次父母,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教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1个月计算。

未婚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4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70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境内探亲规定给假。

已婚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不予累计。

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校,应申请事假,经批准后,按国内事假规定办理。

(四)台胞、台属教职工出境探亲。台胞、台属教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1个月计算。

未婚台胞、台属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4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70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境内探亲规定给假。

已婚台胞,台属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

父母均已去世的台胞、台属教职工,可以探望其在台的亲兄弟姐妹,出境探望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在境内探望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五)赴港、澳探亲的教职工参照台胞、台属教职工出境探亲规定办理。

(六)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的教职工,申请短期出境,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在职的出国自费留学、探亲等因私出境人员,必须办理财、物交接手续。

1. 去港、澳、台的,不得超过3个月,必须按期返回。

2.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自出国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工资、津贴,保留公职一年。学校选派出国进修学习的教职工在进修期内,若其配偶申请因私出国探亲,在三个月内发放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停发),超过三个月,停发基本工资。其他申请因私出国探亲人员,视同自费出国,自出国的第二个月起学校停发工资、津贴。因私出国探亲人员自停发工资之日起保留公职六个月。

(七)凡新调入的教职工,在原单位未享受探亲假待遇的,持原单位证明可按规定给假。

(八)新参加工作的教职工,一年之内不能享受探亲假待遇。

(九)教职工探亲,须安排在寒暑假进行。如寒暑假期短于规定的探亲时间,可按探亲假规定补足天数。

(十)境内探亲(港、澳、台除外)一般须经院系领导批准,报人事处备案。赴港、澳、台及出国探亲的,经院、系、处领导同意后,报学校审批。

(十一)境内探亲(港、澳、台除外)的路费报销,必须经过院系处领导签字,人事处审核批准后,到财务处办理。归侨、侨眷教职工经学校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报销国内旅费,境外旅费和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非归侨、侨眷的教职工申请出境探亲(含赴港、澳、台)的一切旅费和医疗费自理。

第四条 病假

(一)教职工因疾病需要治疗或经医生诊断需短期、长期休息的,经同意后可休病假。请病假必须出具有效的病休证明。

(二)教职工请病假在十天以内的,由院系处领导批准;请病假十天以上的由院系处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连续病休一个月以上者,必须每月均向所在单位及人事处递交病休证明,否则按旷工处理。办理病愈复工,必须根据医院检查结果,经批准后方可上班。

(三)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癌症、精神病患者除外):

1. 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含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下同)照发,津贴(含补贴、校内岗位津贴,下同)停发;

2. 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津贴停发;

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照发,津贴停发。

3. 病假超过六个月者,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津贴停发;

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津贴停发。

4. 教职工因公负伤,病假期间的基本工资、津贴照发。因打架、酗酒、斗殴致伤者,病假期间停发基本工资、津贴。

5. 连续病休两个月以上,病愈后全日工作满两个月又病休的,其病假可以重新计算;如病愈后全日工作未满两个月又请病假的,其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第五条 婚假

结婚市内给假三天,市外给假七天。晚婚者(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另增加十五天晚婚假。

第六条 产假

正常生育的产前产后共给假九十天;难产或一胎多产的,增加十五天;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在产假内按规定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产妇,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节育手术证明,给予假期3—5天。

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给予二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次哺乳一个婴儿,增加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按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以上休假视同出勤。产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女职工产假满后哺乳有困难者,可向人事处申请办理不间断工龄的哺乳假半年(只限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哺乳假期间,基本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75%发给,津贴停发。

第七条 丧假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可给假三天。

第八条 事假

教职工因私事必须亲自处理,可根据工作情况酌情给予事假,但事假一年之内累计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九条 以上各类假期均含公休假在内。家住市外的教职工请假,可根据路途远近另给路途假。

第三章 考勤制度

第十条 凡我校教职工都要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遵守校规校纪,严格遵守上、下班(上、下课)时间,不得迟到早退。

第十一条 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者请假未经批准而不上班者,均视为旷工。

第十二条 教职工请病假,要有病休证明,待批准后方可休假。除癌症、精神病患者外,病假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教职工请病假,必须在三天内及时办理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十三条 凡弄虚作假所开的病休证明,经发现,一律按旷工处理,情节严重者,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辞退。

第十四条 请假期满未办理续假手续,或申请续假未批准而不上班者均视为旷工。

第十五条 上班时间不坚守岗位,擅离职守,经发现按旷工半天处理。教职工长期不在岗或未经学校批准出国逾期未归等情况,视为旷工。

第十六条 旷工时间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五天及以上,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考勤制度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考勤工作。每半年(学期末)将本单位“教职工考勤表”送报人事处备案。学校要求报送逐月考勤的情况(可另附详细材料),各单位可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实行按日考勤,并制定相关的考勤细则(需报人事处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教职工对本规定执行过程中存在异议,可向学校有关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校纪校规,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管理秩序,创造良好的校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校教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违者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以纠正违纪、违规行为,促进教育教职工自觉遵纪守法为目的,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

第五条 教职工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教职工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教职工处分的期限为:

1、警告,6个月;

2、记过,12个月;

3、记大过,18个月;

4、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行为的,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执行其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九条 教职工2人以上共同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1、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3、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1、主动交代违纪行为的;

2、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3、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二条 主动交代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教职工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违纪的教职工在学校对其做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学校根据其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教职工需要给予党内纪律处分或者其他组织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或机构提出建议。

第三章 违纪行为及适用的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罢课的;

3、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4、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5、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6、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7、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1项、第2项或者第3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有前款第6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领导干部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做出的重大决定, 造成不良后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命令的;

3、拒不执行学校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6、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7、在干部、职工的考试、招聘、录用、考核、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工资调整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利用工作之便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的;

8、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者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定,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给国家、学校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2、对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

3、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4、领导干部对本单位教职工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姑息迁就,造成不良影响的;

5、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招生、考试、办班工作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相关规定,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7、违反学校关于公章使用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8、其他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学校财政收入的;将隐瞒、截留收入以各种名义私分的;

2、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公款私存的;

3、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学校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帐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帐簿或者转为帐外的;

4、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5、严重违反规定乱收费;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各类收入票据;

6、挥霍浪费国家和学校资财及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学校规定,擅自利用学校的无形资产、器材、仪器、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谋取个人或者小团体利益,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经教育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或违反学校招投标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破坏、偷盗学校财物;非法占用公共财产,不归还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侮辱、诬告、陷害他人,诽谤他人名誉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2、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3、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4、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和领导,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寻衅滋事、吵架斗殴或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学校工作人员,影响学校正常工作或社会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拒不承担赡养、抚养义务的;

2、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包养情人的;

4、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它相类似的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5、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及其它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对社会和学校有害信息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互联网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等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利用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本科生教育教学等活动中违反规定,认定为教学事故的处理如下:

1、认定为I级教学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认定为II级教学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一学期内发生两次III级教学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研究生培养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未经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属于学校的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技术及产品对外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学校造成损失的;转让收益不按规定上交学校的;

2、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侵犯单位或他人知识产权,在发表论文、科学研究工作中有剽窃他人成果或者虚报、谎报成果(绩)等不端学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学校同意,以个人或科、室名义对外承接科技开发、科技服务、科技咨询等项目,所得收入不纳入学校财务管理的;

4、不认真履行所承接的各类科研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有关科研经费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挪用、乱用项目经费的;

6、其它违反学校科研、科技开发的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处管制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劳动教养或者管制期间表现不好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但危害国家和学校利益,确需追究纪律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本章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四章 处分权限和处分程序

第四十二条 学校管理权限内的教职工处分,由学校决定。

第四十三条 教职工涉嫌违纪,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涉嫌违纪的教职工的调查、处理:

1、由相关职能部门和专门委员会对需要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人事处,由人事处报校务会议讨论决定;

2、调查认定的错误事实必须在报校务会议讨论前与被调查教职工本人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3、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监察处依据相关程序办理;

4、校务会议做出的处分决定由人事处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教职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五条 教职工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

1、教职工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2、受处分教职工处分期满,应向所在单位(学院、处、部,直属单位等)书面汇报受处分期间对自己所犯错误的认识及处分期间工作表现情况,提出解除处分申请;由其所在单位对其在处分期间的思想、工作等情况进行考核,符合前款第1项的,提出解除处分建议意见,报学校人事部门;

3、人事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提出初步意见报分管校领导,校领导研究做出对该教职工是否解除处分的决定;将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六条 受处分教职工在处分期限内无悔改表现的,可以适当延长处分的期限;在处分期限内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学校规章制度的,加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教职工违纪行为的调查,应当由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诈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四十八条 参与教职工违纪行为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与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1、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是近亲属关系的;

2、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调查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决定;案情复杂或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十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做出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五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由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的,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的30天内书面向监察处申请复核、申诉。由监察处立案调查处理的,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的30天内书面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受到处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五十二条 监察处受理的申请复核或者申诉的案件,经复查、复核后,应当维持原处分决定的,由监察处向申诉人回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由监察处提出建议,报校务会议复议,重新做出决定。

第六章 处分期间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按照岗位聘用有关规定,受处分人员两年内不得申请高聘专业技术职务(含工人技术等级)。

第五十四条 受警告处分的人员,参与年度考核,但在受处分的一年内,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受处分的一年内参加年度考核,不能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不得晋升薪级工资;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对其他违犯党纪国法及校规、校纪者,若国家、学校有明确规定年度考核为不称职者,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五十五条 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行政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

第五十六条 受记过以上处分的教职工的工资确定,工资、津补贴发放和停职审查期间的人员工资待遇,按国家及湖北省有关规定执行。校内绩效工资等学校发放的部分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受处分教职工解除处分后,重新起算考核年限,年度工作考核合格的,其晋升和奖励不再受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工资档次、原级别、原职务。解除降级处分后,其工资、级别按新的级别执行;解除撤职处分后,其工资、级别、职务应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确定。

第五十八条 教职工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停发所有待遇,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十九条 教职工处分决定发生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处分决定被撤销的,恢复该教职工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按学校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有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在学校做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一般不再给予处分;但情节较重或严重的,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六十一条 教职工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学校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归公上缴学校。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执行,凡学校其它已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若与国家出台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校授权人事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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